第三章 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马家沟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脚起背水面六十米,无堤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五十米; (六)何家沟、信义沟城市排水渠道两岸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者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占挖道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程废水的,排放单位应当将泥砂、杂物等进行沉淀,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负责疏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单位和公民应当按规定参加治理排水渠道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堵塞城市排水渠道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堵塞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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