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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时间:2007-03-06  来源:  作者:
 
水世界论坛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河道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时间、排放量、水质标准排水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的,以及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的规定,情节严重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涵,河(沟)渠、泵站、水闸、堰、坝,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污水处理及附属设施、引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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