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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时间:2007-03-06  来源:  作者:
 
水世界论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年度计划;

  (三)对排水户遵守排水许可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四)定期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情况和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发现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八)受理有关城市排水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河道排水口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城市的水功能区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测、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排水户的排水不符合要求,或者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不符合规范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许可事项的;

  (二)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主体,不依照本条例确定养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依法对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七)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九)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导致排水设施损坏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

  (四)排水户未如实提供排水资料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六)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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