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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
| 时间:2007-03-06 来源: 作者:(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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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于欠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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