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终止排水监测,又未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进行监测的;
(二)谎报、拒报排水资料或涂改、出借、销毁排水许可证件的;
(三)阻挠、拒绝排水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或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的;
(四)无证排水且水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
(五)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
(六)未经排水资格审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二十条
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对应当许可排水而不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于1996年10月1日前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